Page 72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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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7
第三十六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 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
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
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三十七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
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
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
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 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 基金之孳息。
四、 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 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