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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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86.12.31財政部 ( 86 ) 台財保字第 862402642號令、交通部 ( 86 )
交路發字第 869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7條
2. 中華民國 94.9.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009151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400850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2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99.11.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670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102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並增
訂第 4-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3.1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7291號
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00313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105.6.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502523251號
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5001634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
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