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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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 86.12.31財政部 ( 86 ) 台財保字第 862402642號令、交通部 ( 86 )
                   交路發字第 869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7條
                 2. 中華民國 94.9.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009151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400850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2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99.11.8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670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102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並增
                   訂第 4-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103.1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7291號
                   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003132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105.6.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502523251號
                   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5001634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
             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三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
             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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