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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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03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
方式如下:
一、 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
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
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 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
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
還之保險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
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第七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
金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 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 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 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八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
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
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
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
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