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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
一、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
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
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
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四十一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