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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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09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
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
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但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
斷書之內容尚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
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查證。
前項診斷書及檢驗查證之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
一日施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開具殘廢診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精 精 1-1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 一 一、 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應由精神科
神 神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專科醫師診
障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 斷出具
害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
扶助,經常須醫療護 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理 及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者。 二、 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
1-2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 二 斷開具殘廢診斷書;必要時保險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職 業 醫 學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定。
人扶助者。 三、 精 神 障 害 須 經 心 理 衡 鑑 或 職
1-3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三 能 評 估、「簡 易 智 能 狀 態 測 驗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 MMSE) 」、「魏 氏 成 人 智 力 測 驗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 WAIS) 」或「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 CDR ) 」等評估始可診斷。
者。 四、 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
1-4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 七 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其殘廢等級。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1-5 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 十三
有障害,但通常無礙
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