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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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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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障害 障害        障害狀態        殘廢          修正審核基準             斷書之醫院
           系列 項目                    等級                             層級或醫師
           神 神 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一  一、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應 由 神 經
           經 經      存極度障害,終身無              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科、神經外
             障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 科或復健科
             害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 專科醫師診
                    動,全須他人扶助,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 斷出具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              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人周密照護者。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定其等級。
                                       二、 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
               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二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殘廢
                    病變,引起截癱或偏              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會同認定。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          三、 因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害,須
                    他人扶助者。                 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 ( MMSE) 」、「魏氏成人
                                           智力測驗 ( WAIS) 」或「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 ( CDR ) 」等評估始可診斷。
               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三        四、 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
                    存顯著障害,終身無              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
                    動尚可自理者。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惟僅可
                                           在中樞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
                                           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五、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
               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七            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
                                           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 一 )  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
               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 十三               藥物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
                    常無礙勞動,但由醫                  次以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力者:適用第三等級。
                    頑固神經症狀者。               ( 二 )   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
                                               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
                                               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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