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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第五條 代位權之行使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
             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
                   似管制藥品。
               三、 故意行為所致。
               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
             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
             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須負給付責
             任,但要保人應辦妥續保手續,且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寄送續
             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前項之續保通知。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
             證。
             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本公司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及
             相關規定計收。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投保時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拒絕
             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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