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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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37
第八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對於下列事
項應據實說明:
一、 汽車種類。
二、 汽車使用性質。
三、 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 汽車所有人或其他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
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
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條 契約文件之簽發與書面通知
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
標章交予要保人。要保人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列名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 及汽車號
牌號碼逕至本公司網路平台下載電子式投保證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本公司之通知及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之
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本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通知
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之表示,亦同。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 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經公路
監理機關核准者。
二、 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者。
三、 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
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2
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