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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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55


        二○六、保險商品提供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 )  於辦理繳清或展期後解約,有收取解約費用者,應於送審商品
                      文件之計算說明書之「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中詳述
                      解約費用之收取內容。
                 ( 二 )  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後各年度
                      之解約金金額。
                 ( 三 )  保險單所附之解約金表應加註「若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本
                      表將不適用。」等警語。
        二○七、  ( 刪除 )
        二○八、  ( 刪除 )
        二○九、 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二一○、 借貸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一一、 借貸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
                 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
                 承人為限。
        二一二、 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應
                 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交付清償
                 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一三、 借貸保險商品之失能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
                 有餘額時,該餘額之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險公
                 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二一三之一、 期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之
                     三十二,躉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
                     百分之二十五,預定附加費用中內含之佣金費用,躉繳型商品
                     之總佣金費用應低於期繳型商品,且躉繳型及期繳型商品之總
                     佣金費用應至少分六年或保險期間孰短者支給。
        二一四、 保險商品之送審內容涉及疾病名稱定義時,應由該疾病之相關專科
                 醫師檢視其定義之合理性,但採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研定並報主管機關之重大疾病定義者,不在此限。
        二一五、 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附約,其保險
                 費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其附約部分不得再收取附加費用。
        二一六、 有關除外責任之訂定應以各商品所屬性質之示範條款為依據,不得
                 任意增列除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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