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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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51


        一八二、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或附件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品
                名稱。
        一八三、 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一八四、 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光碟檢送相關資料,且
                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 一 )  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
                     至五年統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 二 )  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所引用之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
                     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表報。
                ( 三 )  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 四 )  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
                     保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公
                     司提供之發生率,且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一八五、 各種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應明確。
        一八六、 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一八七、 計算純保費採用安全加成係數 ( 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惡
                化率、改善率等 ) 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一八八、 各項保險費折扣率之總和 ( 例:集體彙繳件、高保額件等 ) 應不超過
                其相對繳費年期與年齡之附加費用率。
        一八九、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其死亡保險給
                付中含有返還累積已繳保險費者,應併入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計算。
        一八九之一、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以人壽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或
                    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對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加
                    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計算其所繳保險費應以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但次標準件採加齡或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齡
                    或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一九○、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保險公司
                得於保險單條款中事先約定該受益權之歸屬,或於要保書設計受益
                人欄位供要保人填寫或勾選。
        一九一、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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