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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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
             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
             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
             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 ( 不得少於
             五日 )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 ( 不得高於十五日 ) 內給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
             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
             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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