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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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35


          註:
          1. 失明的認定
            ( 1 )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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