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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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955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
             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
             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
             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 ( 原因 )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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