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4 - 心輔手冊-國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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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6-1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的相關法規(續)


                面向         法規         條文                               內容摘要

                                               學生輔導資料應由學校指定場所保存,其保存方式、時限及
                        學生輔導法         第9 條
                                               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學生輔導資料…,並應自學生
                        學生輔導法
                                     第10 條     畢業或離校後保存 10 年。已逾年限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
                         施行細則
                                               1 次為原則。

                                               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學生轉
                                      第5 條
                                               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

                                               現就讀學校經評估有必要者,應通知原就讀學校進行資料
                                      第6 條     轉銜。同時應取得學生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除非例
                       學生轉銜輔導                  外情況)。

                        及服務辦法
                                               現就讀學校發現非屬轉銜之入學學生,經評估有介入性輔導
                                      第7 條
                                               或處遇性輔導必要者,得請求原就讀學校提供輔導資料。

                                               辦理相關服務人員,於職務上知悉秘密、隱私或製作持有文
                                      第8 條
                                               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可行使下列權利:請求查詢或閱覽、

                保存                    第3 條     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刪除
                                               等權利。

                                               應依當事人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
                                     第10 條
                                               製給複製本(除非例外情況)。


                                               一、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個人資料                      更正或補充、停止處理或利用;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
                          保護法                      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11 條     二、資料蒐集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上述兩項,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者,不在此限。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機關得酌收必要
                                     第14 條
                                               成本費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行政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機關不得拒絕(除非例外情
                                     第46 條
                          程序法                  況);若關於自身記載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檢具事實證明
                                               並請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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