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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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055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
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
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為不分紅保
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