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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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059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
             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七款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 不得低於三十日 )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 ( 不得低於
             三十日 )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 不得低於三十日 )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 ( 不得低於二年 ) ,申
             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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