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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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
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
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
查報告等資料。
三、 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
二百以上。
三、 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 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 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