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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
             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
             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
                   查報告等資料。
               三、 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
                   二百以上。
               三、 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 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 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 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 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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