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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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三、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 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 皮草。
八、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
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
考下列金額之一約定之:
一、 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
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額。
二、 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八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最高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實際價值為計
算基礎。
第二十九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
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
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
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
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
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