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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
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
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
產之原狀。
第三十三條 空屋之理賠
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
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
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四條 竊盜之理賠
本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
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外,每一次竊盜事故賠
償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二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
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
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
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
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