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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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85
第三十五條 理賠給付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
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
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
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
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六條 殘餘物之處理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
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
予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
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
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
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
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
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
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
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
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
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