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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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第三十九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
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
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
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十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
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不當利益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
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
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
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
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
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三條 合作協助
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
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