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216

1188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第四十七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四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
             每一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
             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
             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仍以一次
             計算。
          第四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 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
                   賠償責任。
               三、 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
                   責任。
               五、 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 包括電扶梯、升降機) 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
                   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 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
                   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四十九條 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
             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
             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
             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第
             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四十六條所約定之各
             項保險金額。
          第五十條 其他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
             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
             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