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1327
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95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
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
酬金制度未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
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
險商品未報經董 ( 理 ) 事會或常務董 ( 理 ) 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
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
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
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
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
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
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
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
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
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