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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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95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
             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二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
                   酬金制度未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
                   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
                   險商品未報經董 ( 理 ) 事會或常務董 ( 理 ) 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
                   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
             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
             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
             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
             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
             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
             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
             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
             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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