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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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299
( 一 ) 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 二 )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 三 )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
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
或結構型商品。
三、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 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 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 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
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
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 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第六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
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
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