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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
者辦法
1. 中華民國 100.12.1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條;並自 100.12.3施行
2. 中華民國 104.9.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551690號令修
正發布第 5、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6.1.2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540300號令修
正發布第 5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
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
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
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
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第四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
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
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
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
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 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
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