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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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
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八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 一 )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 二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 三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 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
址、聯絡電話等。
第九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
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 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 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
相當。
三、 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
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