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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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03
第四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
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
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
容如下:
一、 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
之方式及限制。
二、 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 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
方式。
四、 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
機制之保障。
五、 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
管道。
六、 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
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第六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
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
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
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
或結構型商品。
三、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