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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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三、 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 ( 社 ) 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 ( 理 )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第五條之一
保險業董 ( 理 ) 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
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 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命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
行其職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
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 ( 理 ) 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
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 ( 理 ) 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
二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第六條
保險業監察人 ( 監事 )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 ( 理 ) 事、經理人。
第七條
保險業應於董 ( 理 ) 事長及具備第五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 ( 理 ) 事、董
( 理 ) 事、監察人 ( 監事 ) 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
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 ( 理 ) 事長、常務董 ( 理 ) 事、董 ( 理 ) 事及監察人 ( 監
事 ) 認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
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