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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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11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
             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九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設有常務
             董 ( 理 ) 事,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充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
             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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