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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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07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1. 中華民國 81.9.17財政部( 81 ) 台財保字第 811764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條
2. 中華民國 83.11.26財政部 ( 83 ) 台財保字第 83206254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86.7.21財政部 ( 86 ) 台財保字第 86179955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條文
4. 中華民國 92.5.7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06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3.11.1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3025408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98.3.1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06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99.2.1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902544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99.10.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902655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條條文;增訂第 5-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104.4.29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4431號令
修正發布第 5、7、9條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