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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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05
第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
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持有香港或澳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香港或澳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
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負責人變動。
二、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 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 變更名稱。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時,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
保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 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 重大之轉投資。
四、 營業地址變動。
五、 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 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
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 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 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
九、 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 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 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