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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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核可,修改時亦同:
一、 捐助章程。
二、 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三、 內部控制制度。
四、 其他依本法或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可之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人員
第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 ( 派 ) 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
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第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
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第九條
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之議事錄,應於決議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第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三、 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遴選。
四、 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五、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 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