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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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13
二、 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
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
第一項所稱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評議屬性比其他屬性為四比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
融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 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 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
一百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同
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務費。
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
下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 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
視為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 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
續行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第二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
據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第二十八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以利收入、支出款項控管。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