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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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六、 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 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
                   務。
               八、 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
               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
                   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
                   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 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 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
             以文字表達。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
             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
             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
             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
             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
             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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