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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6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100.12.1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1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9條;並自 100.12.30施行
                   中華民國 101.6.25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第 1項序文
                   所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7.1起改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至本辦法第 25條第 2項所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亦已調整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 101.12.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10071124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25、26、29條條文;除第 25、26條條文自 102.1.1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4.8.1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550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29條條文;增訂第 26-1條條文;並自 105.1.1施行
                 4. 中華民國 107.10.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70117656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機構之設立

          第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 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設立許可:
               一、 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
                   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正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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