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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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05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
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
四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
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
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
子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
業過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