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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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
申報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前項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
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規定訂定者外,不得
另立科目支給。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
職務或名譽職位。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應行
迴避。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 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三、 其他違反金融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四章 財務及業務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本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
同。
前項業務規定中,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 提供金融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二、 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三、 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
四、 請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
五、 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六、 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七、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八、 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