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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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09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
             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
             及董事改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
             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者。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變更。
               二、 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 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 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 申請貸款。
               六、 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 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
             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
             備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
             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
             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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