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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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11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
             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
             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送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總說明。
               二、 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 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 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
             會,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
             預算書及決算書於報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
             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其實際財產總
             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查察。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函報
             本會備查。
          第二十二條
             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第二十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 捐助章程。
               二、 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三、 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 最近五年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五、 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
               六、 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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