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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
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1. 中華民國 100.12.1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條;並自 100.12.30施行
2. 中華民國 104.5.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54589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5條;並自 104.5.3施行
3. 中華民國 105.6.1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500545160號令修
正發布第 4、3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 106.2.1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541240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三條之一第五項、第八
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及解任
第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 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 ) 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
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評議委員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
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評議委員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
十年以上者。
四、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