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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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15
第三條
評議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
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 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 職、伍) 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 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 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 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 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 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第五條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三章 評議程序
第六條
評議委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
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第七條
評議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第八條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評議委員應於評議程序完畢後,返還
於爭議處理機構。
第九條
評議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評議程序,以避免拖延
評議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第十條
評議委員有違反第六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