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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評議:
一、 評議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
二、 曾服務於評議事件之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
三、 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經當事人申請特定評議委員應予迴避或評議委員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
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
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評議委員及當
事人。
前項應否迴避之決議,應由全體評議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是
否應予迴避爭議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
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第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
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
申訴之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不接受前項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前項期限不為處理者,
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
機構申請評議。
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
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第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
標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十四條
對於申請評議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五
條所定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酌定合理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對應不受理評議之申請案,應註明不受理原因並移送評議委員會覆核後,
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
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
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