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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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17
第十五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
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 申請不合程式。
二、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 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 當事人不適格。
七、 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 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
調解或仲裁。
九、 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
範圍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
及鑑價;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 ( 售 ) 權證者,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
括定價模型及定價依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
包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
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
件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
並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 預審委員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
要,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 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
務,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派預
審委員審查前,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
三、 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有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
原則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