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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第十七條
評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視申請評議案件需要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
席會議時,由出席評議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作成評議決定。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使其通過或使其否
決。
第十八條
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
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見
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
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
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親自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評議申請案件經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申請撤回者,評議委員會應即終結評
議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金融服務業。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
評議書,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評議書之送達,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五年:
一、 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 評議決定 ( 含給付之金額 ) 。
三、 案件事實及爭點摘要。
四、 當事人雙方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資料。
五、 評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 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以書面為接受或拒絕表示之期限及逾期未為
者視為拒絕。
七、 評議書作成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