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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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19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
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第二十二條
評議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申請人之請求,評議決定有遺漏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補充
評議之。
第二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評議書依前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第四章 團體評議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
社團法人 ( 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 ) 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
以上之社團法人。
三、 董 ( 理 ) 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
專業。
四、 置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具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係指其董 ( 理 ) 事及監察人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二、 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
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三、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
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