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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四、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五、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法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業務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同一原因事實,係指同一金融服務業者提供同
一金融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金融消費者,並得共同請
求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指定時,應考量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屬性
及專業性,以書面載明指定日期,通知受指定之法人,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對外公告下列事項:
一、 指定之主管機關名稱、指定之公文發文日期與文號及指定日期。
二、 受指定之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三、 認定同一原因事實之範圍。
四、 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地點、方式及期間。
五、 其他相關之資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指定之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必
要時,並得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受指定之法人應於受指定日期之翌日起七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立案,並
於第一項第四款公告之受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
評議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時,應填具評議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
料,並檢具已向金融服務業完成申訴程序之證明文件。
金融消費者授與評議實施權,而未依前項填具相關資料並檢具證明文件時,
受指定之法人應不接受其授與評議實施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指定之
法人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受指定之法人有為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為一切進行調處、評議程序
行為之權。但金融消費者得於第一項之同意書內表明限制其為調處之同意及
評議申請之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