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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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21
前項授與評議實施權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授與評議實
施權人。
第二十九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及授與評議實施權之
金融消費者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
之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三十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
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受指定之法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金融消費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
業,並就其餘部分續行評議。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
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
受指定之法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
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三十一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
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第三十二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
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
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
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
第三十三條
受指定之法人不得向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請求報酬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團體評議,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前二章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