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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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1.12.31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1B000152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
第 091075173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6條;本辦法除第 25條另訂施行
日期外,自中華民國 92.1.1施行
2. 中華民國 96.3.20交通部交郵字第 0960085008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600024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6條;除已
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0.12.6交通部交郵字第 100001061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52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6.25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所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7.1起改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管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
保險費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 ) 所指定之相關資
料。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
及金管會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 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
轉金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 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
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