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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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
             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
                   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
                   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
                   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
             理。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
             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
             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
             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十八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
             率釐訂時,亦應適用本辦法之審查程序。
          第十九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 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 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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