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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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55


                             第三章 負責人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一、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 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 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實際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
                   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
               四、 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資金運用處處長。
               五、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各等郵局經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已
             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
                   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
                   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
                   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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